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17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於95年4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於95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靠近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
諱。且被告上開採取之尿液,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偵查卷第39、40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可資佐證;且該扣案物品經鑑驗確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在卷足參。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於95年4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
仍未戒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意志力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及施用時間、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
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如前所述,且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