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鄭蕙芳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亦予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係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原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急闖紅燈而肇事,實有不該,且致雙方所駛車輛車損嚴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輕,而告訴人乙○○因所受傷勢尚經數度就醫治療,有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及高雄市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乙○○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中始改稱案發當時係閃黃燈,其詞翻覆,態度不佳,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停留現場,因見告訴人受傷而主動撥打119求援以救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告訴人受傷程度、相互間未達成和解等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於本案上訴後,於95年11月23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4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惟被告依和解內容應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第1期分期付款10萬元,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是告訴人不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傷害告訴乙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代理人 李國棟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是被告事後和解之事實並無足影響原審據以量刑之判斷依據,自不足動搖本院前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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