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95年8月16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6日下午3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旁公園內之廁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口,與友人 林松璋 一同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公克),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採驗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95年8月16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係第3人林松璋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林松璋亦供承上開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並非被告所有,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實質之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五、另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96年1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附2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高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
1只、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吸管杓子1支,經 黃榮發 同意採尿送驗查獲,上開犯行與本案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等語。然查,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被告乙○○前後2次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為多次之複數行為,惟其並未具備預先反覆實施之犯意甚為明確,故檢察官聲請併辦部份自亦無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