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礽於民國107年6月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便當店用餐時,因遭同為用餐客人 賴嘉宏 質疑舀湯方式不衛生而心生不滿,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張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賴嘉宏,賴嘉宏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賴嘉宏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調取之賴嘉宏急診病歷單、護理理紀錄單等資料,係賴嘉宏前往醫院就診時,經醫院診療醫師基於業務關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根據醫治告訴人身體傷勢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當場記載或依病歷所轉錄之紀錄、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賴嘉宏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卷內照片及各項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在便當店內用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來拉扯我,我把告訴人推開,伊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在案發時手臂並無受傷,其所受之傷是其離開後造成,並非伊造成。
經查:
㈠告訴人賴嘉宏到場證稱:「當時我們在那邊同時用餐,他坐
一桌我坐一桌,距離約4-5尺,中間還隔著一桌,我靠小公園圓環面向那邊,舀湯的那個湯是放在我們背後,無意間我轉過去看到被告在舀湯,裡面的料很多,被告去舀第二碗,他把裡面的東西舀到碗裡面在那邊撥,把不要的撥下去,我就到他旁邊輕輕的告訴他說「大哥你這樣很不衛生」,之後我們各自走回來持續用餐,用餐時老闆或是店員從外面進來從我旁邊過去,我告訴老闆,湯那個地方應該要寫告示,就是湯舀起來就不要在那邊撿東撿西的,把不要的再放下去,就被被告聽到,我那時還在吃飯,被告就衝過來罵「幹你祖母」「無家子」(台語),我連筷子都來不及放,被告衝過來抓住我的手,並從我頭部打下去,抓住差不多兩分鐘,我有用左手去擋住他」、「抓住我的左手差不多兩分鐘。因為被告比較高大,且力氣比較大,我比較矮小」、「(當天你們處理完你離開後去哪裡?)我就去大潤發去採購一些必需品,那時候我裡面穿短袖,披著黃色外套,那時候在毆打過程都已經鬆脫,把整隻手蓋起來,我去大潤發才發現手流血,衣服都沾滿血。我回來把東西拿回家後,就去台南醫院驗傷」(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現場便當店的員工 歐樹貴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大概有看到比較高的用手腕壓住那個矮的客人,但有沒有打,我沒有到」、「(當天那名比較矮的客人有跟你反應比較高的客人把舀出來的湯又倒回去嗎?)有。他有跟我講,但我一聽就離開了」(偵一卷第41頁、第42頁)內容相合,復有賴嘉宏右手前臂擦挫傷、左手前臂挫傷之衛福部台南醫院診斷明書、急診病歷及所附護理紀錄單、受傷部位照片2幀在卷可稽。告訴人賴嘉宏指陳內容與案發當時在場之歐樹貴證述內容一致,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抓住告訴人賴嘉宏的手,與賴嘉宏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兩手前臂擦挫傷吻合,足認告訴人賴嘉宏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離開便當
店後自己造成的云云。惟案發時間約為107年6月3日下午5-6時許,有賴嘉宏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的言詞告訴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0頁)。賴嘉宏於107年6月3日下午7時46分,前往臺南醫院急診救治,主訴被人徒手抓傷,左前臂擦傷瘀青,右前臂瘀青,並拍攝受傷部位照片2幀,有臺南醫院107年11月2日南醫歷字第1070003582號函附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賴嘉宏於遭被告傷害後於1個小時餘即前往醫院驗傷,本院認未有故意延宕或造假可能,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憑空質疑,並無提出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其自行造成之具體事證,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另稱告訴人案發身著長袖上衣,不可能手部受有如驗傷單所示之傷云云,本院認為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場證述:「(你那天去便當店吃飯是穿長袖還是短袖?)內衣我穿短袖,我是披著黃色外套」、「(你吃便當的時候,黃色外套是否套在身上?)有的。我當時有披著外套,袖子有捲一捲到二捲」、「(你當天手上的傷如何來的?)被告打我,我擋下來被告抓住我的手兩分鐘之久,被告打下來我去擋被告順便抓住我的手,我認為是被告打的時候造成的」(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案發時雖著長袖外套,惟袖子有捲一捲到二捲,則被告不論係如證人歐樹貴所述用手壓住告訴人之手,或如告訴人所述係被告出手打伊,伊用手抵擋,均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如急診病歷照片所示之傷勢。本件告訴人雙手所受之傷係被告造成,被告所辯諸語,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無證據可供採憑,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在便當店用餐,不滿告訴人就其將湯舀回之動作向店家投訴,不思理性處理,反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大;被告縱係一時情緒失控,惟犯後未積極處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且自偵審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係中國福建廈門大學職員退休,現與大陸配偶分居,獨居台灣,靠高雄市政府月補貼7千元維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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