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毅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8年1月26日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好樂迪210號包廂內,見告訴人即店員(代號3429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上開包廂內整理,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自背後環抱,並觸碰到告訴人腰部,告訴人立即掙脫,並用無線電告知其主管 林冠諺 「我在收拾210包廂時,客人抱我,有人可以過來嗎?」嗣因被告用力關包廂之門,造成包廂燈控面板掉落,告訴人為自行裝回燈控面板而停留該地,惟仍持續用無線電告知主管「有客人抱我,誰可以來210包廂」。嗣因告訴人無法修好燈控面板,欲離去時,被告竟又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承前性騷擾之犯意,從背後環抱,並觸碰到告訴人腰部,而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