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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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詹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被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
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
千八百二十三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尚積欠二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一元之帳款未償。新
光銀行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公告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主張: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生活很困難。對
利息部分不了解,若有錢就會還款。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
沒有收入、生活困難而無法負擔等語,惟不影響其於法律範
圍內所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及其中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三
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