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請人 謝琴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謝正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琴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正雄之監護人。
指定 陳碧芬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正雄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琴萍係謝正雄(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謝正雄因腦部惡性腫瘤,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謝正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弘仁 前訊問謝正雄,審驗謝正雄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根據 謝員 女兒所述,謝員為專科畢業,工作後又進修至大學畢業,60歲時自上海銀行襄理一職退休,退休後未再從事其他工作。謝員至102年5月16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前,無精神科病史,亦無酒精或物質濫用之紀錄。謝員與其前妻育有一女,兩人約於30多年前就已離婚,極少往來。謝員與女兒一年約見面一次,近幾年見面次數更少。經查本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謝員有高血壓病史。謝員於民國102年5月1日於台北馬偕醫院診斷在腦部右額顳頂葉部位有腫塊,遂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建議以手術治療。謝員於是在102年5月16日住入台北榮民總醫院,5月19日接受手術切除腫瘤,因診斷為惡性腫瘤,術後又接受化學治療合併放射冶療,於病情漸穩後,於102年7月30日自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出院診斷為腦部惡性腫瘤,當時謝員明顯左側肢體癱瘓,須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如廁,均以尿管或尿袋及尿布為之。根據謝員女兒所述,當時謝員尚能簡單回應問題,但無法如一般人交談,謝員女兒並發現謝員在該期間疑似有被害妄想出現,家屬遂將謝員送至本院護理之家以便長期照護。根據謝員女兒陳述,謝員最近半年來,回話減少,一直進展到目前完全無回應之狀態,謝員亦無法自主運動,無法對話,需終日臥床。⑵目前之社會功能:謝員目前無法言語,亦無法以語言之外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意思;眼睛可自行張開,對物體移動與聲音少有反應,若有反應也不穩定且無法了解其意義;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亦無力,無法自行下床行動;進食須以鼻胃管餵食,排尿使用尿袋,如廁則於尿布上,生活起居需完全仰賴他人全程協助。謝員之社會功能已完全退化。⑶精神狀態檢查:謝員目前全日臥床,意識雖可醒覺,但無法言語,四肢無法完全自主行動,對於指令亦無法遵循,無法以手寫或肢體語言表達自已的意圖,其思想內容、判斷力、知覺、定向力及認知功能無法測知,推估已完全破壞而退化,而且該缺陷已使謝員無法執行任何事務,亦無法表達意願。⑷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①臨床行為觀察:謝員完全臥床,無法行動和不能正常說話,可張開眼睛,但視覺無法搜尋及注視焦點,意識雖醒覺,但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極少且不一致也不穩定,情緒表現貧乏,亦令他人無法區辨。②測驗結果:謝員心智功能屬終極失智程度,以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為第五期(CDR=5最終期),簡式智能評估零分(MMSE=0),由於謝員已喪失所有溝通能力,故無法執行其他標準化測驗。綜上,謝員心智缺陷應已達極重度障礙階段。⑸精神科診斷:器質性精神病,依病史考慮為惡性腦部腫瘤手術後及腫瘤本身所致之極重度退化。⑹鑑定結果:謝員目前認知、語言與肢體功能嚴重破壞,完全無法以言語或行動表達意願,亦無法由其他方式測知其意圖,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是故謝員之心智缺陷應相當於極重度障礙階段,目前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謝員心智缺陷屬於腦損傷之後遺症,該類病況會造成腦部組織的嚴重破壞,以當代醫療技術,判斷其腦部組織破壞的恢復可能性極微,故其心智障礙恢復之可能極低。」,有本院103年9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3年10月8日關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謝正雄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謝正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謝正雄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謝琴萍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正雄之女,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人謝琴萍亦表達願意擔任謝正雄之監護人,另受監護宣告人謝正雄之外甥 陳石峯 、外甥女陳碧芬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均見卷附同意書),爰選定謝琴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正雄之監護人,並依其意見指定聲請人之外甥女陳碧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正雄之財產,應會同陳碧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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