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另行審結),二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明知 渠等 並非倍利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之員工,竟自民國93年1月開始,印製倍利公司理財顧問之名片,招攬客戶,取得客戶5、6人之委託,為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經理業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初,透過范蒙恩之介紹認識丙○○,由丁○○出面向丙○○佯稱乙○○係倍利公司之理財顧問,其係乙○○之助理,專門為客戶操作期貨交易、執行有價證券投資,如有獲利,依比例分配,如有損失會全權負責,並向丙○○表示乙○○可提供其妻姚筱萍名下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可安心委由渠等執行投資計畫,復為取信丙○○,明知甲○○律師並未同意擔任委任契約之見證人,竟未經甲○○律師同意,擅自盜刻甲○○之印章1個,並偽以見證人德益法律事務所甲○○律師名義,蓋用前述盜刻之甲○○印章於委任契約上而偽造私文書,並由丁○○於93年1月8日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攜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持向丙○○行使,使人誤信甲○○律師同意擔任委任契約之見證人,足以生損害於甲○○律師,並以此方式詐騙致使丙○○陷於錯誤,同意與丁○○代理之乙○○簽訂委任契約,並將開戶文件交由丁○○,由渠等至倍利公司以丙○○名義開立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丙○○並因誤信而於93年1月12日匯款1千萬元至前開保證金專戶內,委由乙○○全權操作期貨交易,乙○○、丁○○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迨至93年5月間,丙○○查悉上開帳戶餘額僅1,264,650元,經向倍利公司查詢,方知乙○○、丁○○均非倍利公司員工,而乙○○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早已設定先順位抵押權予銀行而無殘值,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任契約書、倍利公司期貨交易買賣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丁○○與乙○○均非倍利公司員工,然擅自印製名片取信他人一節,除有名片影本附卷可參外,另有倍利公司95年1月13日(95)倍利國期字第950006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牽連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6條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按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經理事業」,係指以接受特定人委任或以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之方式,為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事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8月11日(88)台財證(七)字第70205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以接受特定人委任,為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為業,核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起訴書原載係犯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詐騙告訴人丙○○交付財物、行使偽造甲○○律師見證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7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所犯期貨交易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法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偽造之甲○○印章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甲○○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和解賠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