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237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蘇倍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00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被告」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為8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基於憲法保障軍人人身自由、訴訟權利及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之意旨,使軍人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得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以增加審級利益而增訂。而該規定於92年6月11日再次修正為:「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稽之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落實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亦賦予軍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之權利,爰將該項之「被告」修正為「當事人」。故當事人即軍事檢察官、被告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者,均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蘇倍賢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維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初審判決,駁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判決所為之上訴。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惟既經宣告有期徒刑,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上訴之合法期間內向最高法院提起不利益於被告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之上訴。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誤以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自屬違背法令,此種無效確定判決雖不生效力,然具判決之形式,仍應依釋字第135號、第271號解釋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即屬重大違背法令,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著有解釋。又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民國102年8月6日第237條修正前)第181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即軍事檢察官、被告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者,均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不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蘇倍賢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維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之初審判決,駁回軍事檢察官之上訴,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復依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4項及第197條第14款規定,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上訴之合法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不利益於被告之上訴,有相關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上訴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固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惟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非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即原判決)誤以其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遽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俾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行審判,以資救濟。另原判決雖前經本院以10
1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予以撤銷,然該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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