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麗玉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自行擔任會首,約定會期自
104年9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下稱第一會)及10
7年3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下稱第二會,第二會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一會於每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開標,第二會於每月20日在同址開標,另第一會於每年4月、8月、12月之10日加標1次(第一會開標日期如附表一所示),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 張麗娟 、 李福容 、 詹秋玉 、 許碧雲 、魏 張素珠 、簡 美玉 等人之授權,仍利用會員之間互不相識,無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期數,於投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編號,用以表示係由各該人參與競標用意,並持該等投標單至開標現場行使並得標,致該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依約繳納各期之會款,吳麗玉以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該期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互助會會員及該互助會得標結果之正確性。嗣於107年12月10日無故宣告第一會及第二會均倒會,張麗娟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福容、詹秋玉、 魏張素珠 告訴及張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李福容、詹秋玉、魏張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第一會會單、告訴人張麗娟、李福容、詹秋玉、魏張素珠等人之第一會會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投標單上書寫各會員編號並持以至開標現場行使得標,已足以辨明係該編號之會員所出具用以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以張麗娟、李福容、詹秋玉、許碧雲、魏張素珠、 簡美玉 名義冒標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擅以會員名義冒標詐取會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詐得之會款,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在開標後均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信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一會開標日期┌───┬───────┬───┬───────┐│編號│開標日期│編號│開標日期│├───┼───────┼───┼───────┤│第1期│104年9月25日│第28期│106年7月25日│├───┼───────┼───┼───────┤│第2期│104年10月25日│第29期│106年8月10日│├───┼───────┼───┼───────┤│第3期│104年11月25日│第30期│106年8月25日│├───┼───────┼───┼───────┤│第4期│104年12月10日│第31期│106年9月25日│├───┼───────┼───┼───────┤│第5期│104年12月25日│第32期│106年10月25日│├───┼───────┼───┼───────┤│第6期│105年1月25日│第33期│106年11月25日│├───┼───────┼───┼───────┤│第7期│105年2月25日│第34期│106年12月10日│├───┼───────┼───┼───────┤│第8期│105年3月25日│第35期│106年12月25日│├───┼───────┼───┼───────┤│第9期│105年4月10日│第36期│107年1月25日│├───┼───────┼───┼───────┤│第10期│105年4月25日│第37期│107年2月25日│├───┼───────┼───┼───────┤│第11期│105年5月25日│第38期│107年3月25日│├───┼───────┼───┼───────┤│第12期│105年6月25日│第39期│107年4月10日│├───┼───────┼───┼───────┤│第13期│105年7月25日│第40期│107年4月25日│├───┼───────┼───┼───────┤│第14期│105年8月10日│第41期│107年5月25日│├───┼───────┼───┼───────┤│第15期│105年8月25日│第42期│107年6月25日│├───┼───────┼───┼───────┤│第16期│105年9月25日│第43期│107年7月25日│├───┼───────┼───┼───────┤│第17期│105年10月25日│第44期│107年8月10日│├───┼───────┼───┼───────┤│第18期│105年11月25日│第45期│107年8月25日│├───┼───────┼───┼───────┤│第19期│105年12月10日│第46期│107年9月25日│├───┼───────┼───┼───────┤│第20期│105年12月25日│第47期│107年10月25日│├───┼───────┼───┼───────┤│第21期│106年1月25日│第48期│107年11月25日│├───┼───────┼───┼───────┤│第22期│106年2月25日│第49期│107年12月10日│├───┼───────┼───┼───────┤│第23期│106年3月25日│第50期│107年12月25日│├───┼───────┼───┼───────┤│第24期│106年4月10日│第51期│108年1月25日│├───┼───────┼───┼───────┤│第25期│106年4月25日│第52期│108年2月25日│├───┼───────┼───┼───────┤│第26期│106年5月25日│第53期│108年3月25日│├───┼───────┼───┼───────┤│第27期│106年6月25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標會日期│會款金額│詐得活會會││││││款之金額│├──┼─────┼───────┼────┼─────┤│1│張麗娟(以│106年6月25日│7500元│7500元26│││張麗娟、倪│(於李福容之會││個活會│││ 隆順 名義參│單上記載為第27││=195000元│││加共3會)│期得標)│││││├───────┼────┼─────┤│││107年3月25日│8400元│8400元15││││(於李福容之會││個活會││││單上記載為第38││=126000元││││期得標)│││├──┼─────┼───────┼────┼─────┤│2│李福容(以│107年2月25日│7500元│7500元16│││李福容、李│(於張麗娟之會││個活會│││ 秋容 名義參│單上記載為第37││=120000元│││加共2會)│期得標)│││││├───────┼────┼─────┤│││105年4月10日│8200元│8200元44││││(於詹秋玉之會││個活會││││單上記載為第9││=360800元││││期得標)│││├──┼─────┼───────┼────┼─────┤│3│詹秋玉(以│106年4月10日│7500元│7500元29│││詹秋玉名義│(於張麗娟之會││個活會│││參加共2會│單上記載為第24││=217500元│││,1會已死│期得標)│││││會)││││├──┼─────┼───────┼────┼─────┤│4│許碧雲(以│106年10月25日│8000元│8000元21│││ 阿雲 名義參│(於張麗娟之會││個活會│││加共2會)│單上記載為第32││=168000元││││期得標)│││││├───────┼────┼─────┤│││106年12月25日│7900元│7900元18││││(於張麗娟之會││個活會││││單上記載為第35││=142200元││││期得標)│││││├───────┼────┼─────┤│││107年9月25日│8500元│8500元7││││(於張麗娟之會││個活會││││單上記載為第46││=59500元││││期得標)│││├──┼─────┼───────┼────┼─────┤│5│魏張素珠(│105年1月25日│7400元│7400元47│││以 阿卿 名義│(於張麗娟之會││個活會│││參加共2會│單上記載為第6││=347800元│││)│期得標)│││││├───────┼────┼─────┤│││107年7月25日│7500元│7500元10││││(於張麗娟之會││個活會││││單上記載為第43││=75000元││││期得標)│││├──┼─────┼───────┼────┼─────┤│6│簡美玉(以│105年6月25日│8700元│8700元41│││美玉名義參│(於張麗娟之會││個活會│││加共2會)│單上記載為第12││=356700元││││期得標)│││││├───────┼────┼─────┤│││107年4月25日│7500元│7500元13││││(於張麗娟之會││個活會││││單上記載為第40││=97500元││││期得標)│││└──┴─────┴───────┴────┴─────┘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表二編號1│吳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二編號2│吳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二編號3│吳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二編號4│吳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表二編號5│吳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表二編號6│吳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