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國鼎 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邦 被告 李宜 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國鼎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30日邀同被告 李宜烜 (與國鼎公司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其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並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動撥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均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14%機動計算(目前利率依照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180日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國鼎公司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6年1月2日、
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日,其後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迄今尚積欠伊1,13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李宜烜則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乃因國鼎公司出具由訴外人簽發之支票擔保始為成立,然該等支票均係遭偽造,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自始不成立;又本件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4紙均未經伊親自到場用印,應不生效力;再原告如因國鼎公司交付供擔保之支票有受償之情事,應扣除受償數額;另國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建邦,伊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應由其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4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紙、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單4紙、原告104年1月迄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9、52至60頁),且國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就國鼎公司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請求清償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李宜烜辯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乃因國鼎公司交付由訴外人簽
發之支票擔保始為成立,然該等支票均係遭偽造,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自始不成立云云,惟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遍觀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內容,未見兩造間有何相關約定,而李宜烜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以國鼎公司交付供擔保之支票有效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之合意,亦未能證明該等支票均係遭偽造,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李宜烜抗辯本件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4紙未經其本人親自到
場用印,不生效力云云,然李宜烜自承系爭授信契約乃經其本人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照系爭授信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同意與貴行一切往來,悉憑簽名或印鑑登記之立約章或已約定授權往來章之印鑑式樣中之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又本件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4紙上國鼎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國鼎公司授信印鑑卡及系爭授信契約上國鼎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乙節(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李宜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本件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4紙上國鼎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為真正,則於國鼎公司出具上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時,即生動用授信額度之效力,李宜烜前揭所辯,洵非可取。
⒊李宜烜辯稱原告如因國鼎公司交付供擔保之支票有受償之情
事,應扣除受償數額云云,查本件借款固經國鼎公司交付由訴外人簽發之支票以資擔保,然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該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且李宜烜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自上開擔保物受償之情事,自難採信為真。
⒋李宜烜抗辯李建邦始為國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李宜烜
既已在系爭授信契約上簽名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於國鼎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時,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國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為李建邦,實乃李宜烜與李建邦間之內部關係,李宜烜不得執此抗辯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㈢、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訂有系爭授信契約,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而國鼎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屆清償期後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國鼎公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且為李宜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李宜烜雖聲請傳喚李建邦為證人,以資證明本件借款均由李建邦主導,惟此部分事實核屬李宜烜與李建邦間之內部關係,業如前述,實無礙於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成立,難認有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新臺幣)┌─┬───────┬───────┬─────┬────────┬─────────────────┐│編│動撥金額│本金餘額│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號││(請求金額)││(民國)│(民國)│├─┼───────┼───────┼─────┼────────┼─────────────────┤│1│360萬元│284萬元│3.84%│自106年1月3日│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在180日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140萬元│570萬元│3.79%│自105年11月1日│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在180日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142萬5,000元│142萬5,000元│3.84%│自106年1月17日│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在180日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142萬5,000元│142萬5,000元│3.84%│自106年1月2日│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在180日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1,139萬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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