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