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伍佰肆 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紹丞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
8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友人 郭益綸 (業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經營之「溫哥華運動網(網址http://ag.wn7777.net)」及「鑫瑋來運動網(網址http://
ag.888vl.net)」係運動賭博網站,由郭益綸對外招攬下線代理商及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賭博內容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由賭客依上開網站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簽注金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則視賭客本身額度多寡,並無最高額限制;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賭金,其後再依輸贏結果,每週計算賭金,若賭客簽中,由郭益綸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下注賭金全歸郭益綸所有,無論賭客輸贏,網站均設定下線代理商得向賭客抽取下注賭資1.5%(每萬元抽150元)之佣金(俗稱水錢),仍於104年10月間,應其友人即賭客 施中 原(原名 施鈞庭 )之要求,向郭益綸取得前開運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DWE5309號以及密碼,並與郭益綸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前開代理商帳號、密碼交予 施中原 下注使用,使其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與郭益綸對賭金錢,再由王紹丞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代為轉交現金、施中原本人與郭益綸直接聯絡轉帳等方式結算賭金。嗣於104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至郭益綸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2臺(含鍵盤、滑鼠、螢幕)、筆記本帳冊5本、借款借據8張、金融卡5張、已使用之本票19張、未使用之本票72張、郵政儲金簿(含已作廢者)共12本、彰化商業銀行存款簿、聯邦銀行存摺各1本、臺中銀行存摺2本、讀卡機1個及平板電腦1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紹丞固坦承於104年10月間某日向郭益綸取得前開運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DWE5309號以及密碼後,交予施中原下注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賭博犯行,辯稱:只是幫朋友詢問下注帳號密碼,並未賺取佣金云云。經查:
㈠郭益綸係運動簽賭網站「溫哥華運動網(網址http://ag.
wn7777.net)」及「鑫瑋來運動網(網址http://ag.888v
l.net)」之總代理商,自103年3月間起對外招攬下線代理商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賭博內容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由賭客依上開網站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簽注金最低為100元,最高則視賭客本身額度多寡,並無最高額限制;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賭金,其後再依輸贏結果,每週計算賭金,若賭客簽中,由郭益綸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下注賭金全歸郭益綸所有,無論賭客輸贏,網站均設定下線代理商得向賭客抽取押注金額之1.5%(每萬元抽150元,起訴書誤載為0.015%,應予更正)之佣金(俗稱水錢),嗣經警查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被告王紹丞亦坦承對於郭益綸上揭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之行為知之甚明,惟因友人施中原委託,遂於10
4年10月間向郭益綸取得前開運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DWE5309號以及密碼,以便施中原下注賭博,並曾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轉交賭金予施中原等情不諱(見偵字第242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郭益綸於前案警詢時亦證稱:代理商帳號DWE5309號係 阿紹 (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424號卷第20頁),此外,復有證人施中原關於被告提供前開代理商帳號、密碼,以及一度由被告轉交賭金,其後由郭益綸直接匯款至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卷附前開運動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郭益綸筆記本內頁影本等可資為憑(見偵字第2424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新北檢偵字第1518號影卷第29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與施中原於104年11月14日18時12分許關於下注簽賭之通訊監察譯文,施中原除要求被告再取得其他運動簽賭網站帳號、密碼外,復表示:「我現在都掛冰球,你一樣有水(即水錢之簡稱)啊,對你來說沒差吧」、「你越多積起來就很多」,被告則回以:「是沒差」等語(見偵字第2424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並非單純提供代理商帳戶、密碼予施中原,而係以代理商身分取得佣金,佐以被告於
104年10月26日至11月17日間,密集透過行動電話與郭益綸聯繫,對話內容不乏關於郭益綸經營前開運動賭博網站困境,並與王紹丞討論解決之道,其他代理商亦曾試圖透過王紹丞協調與郭益綸間之派彩糾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667號、第189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24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4頁),則被告空言辯稱上情,顯與事實相違,證人施中原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抽取佣金或獲利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憑採。由此以觀,被告實係上開運動賭博網站整體經營網絡之一員,與郭益綸同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
2.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印象中只有取得其中一個運動網之代理商帳戶及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1頁),證人施中原亦附和其詞證稱:僅在鑫瑋來運動網下注,並未在溫哥華運動網下注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不論溫哥華運動網或鑫瑋來運動網之管理網頁「代理帳號」欄位上,均註記「DWE5309(阿紹)」(見偵字第2424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新北檢偵字第1518號影卷第29頁),是被告及證人施中原此部分所述,顯非實情,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益綸到庭,以證明並未抽取佣金,惟郭益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且前開運動簽賭網站之代理商本可取得1.5%之佣金,被告是否將之退還予賭客施中原,端視被告與施中原間之約定,實與證人郭益綸無涉,而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本案並無續行傳喚或拘提證人郭益綸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郭益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以及利用前開運動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以代理商身分與郭益綸共同經營職業賭博網站,
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未婚、月薪約2至3萬元,目前仍需補貼家用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函調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郭益綸直接透過其向來使用之 吳宜芳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入賭金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
6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8986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被告供稱僅提供本案代理商帳戶予證人施中原一人下注,而據證人施中原所述,「簽中的話,我可以拿到本金的0.95賠率」,並自稱曾贏取賭金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準此,卷附扣案郭益綸筆記內頁影本記載「阿紹30000」、「阿紹+4500」等賭金,應係證人施中原以被告之代理商帳戶所贏得無誤(見偵字第242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由施中原取得之賭金34,500元反推其下注金額約為36,315元,再取其1.5%約544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得之電腦主機2臺(含鍵盤、滑鼠、螢幕)、筆記本
帳冊5本、借款借據8張、金融卡5張、已使用之本票19張、未使用之本票72張、郵政儲金簿(含已作廢者)共12本、彰化商業銀行存款簿、聯邦銀行存摺各1本、臺中銀行存摺
2本、讀卡機1個及平板電腦1臺等物,固係共犯郭益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郭益綸於前案供明在卷,惟既非本案所扣押之物品,且已於前案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