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啟隆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黃 王玉蘭 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並在其兒子 黃水興 與媳婦 劉麗雲 於該址經營之早餐店工作,彼此為同一社區之鄰居,林啟隆因認該早餐店妨害社區安寧,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上午8時48分許,前往該早餐店後方之社區中庭,制止該早餐店營業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中庭,以「幹」、「幹你娘」、「塞你娘」、「塞你老母」等語辱罵 黃王玉蘭 ,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王玉蘭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王玉蘭、證人 李輝陽 、證人 蔡康楨 、證人 蔡麗琴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林啟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75至76頁),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該等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輝陽、證人劉麗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75至76頁),惟該等證人均經具結,該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社區中庭,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上開早餐店將該社區中庭作為營業使用,妨害社區安寧,其當時僅係前往制止,並未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告訴人居住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並在其兒子黃水興與媳婦劉麗雲於該址經營之早餐店工作,彼此為同一社區之鄰居,被告因認該早餐店妨害社區安寧,於106年1月15日上午8時48分許,前往該早餐店後方之社區中庭,制止該早餐店營業,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並經告訴人具狀 陳明 (見他字卷第1至2頁),且經證人劉麗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於106年1月15日早上
8點48分,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子,站在店後面洗菜的地方,被告跑來罵我「幹你娘」、「塞你娘」,被告罵我「幹你娘」、「塞你娘」,說不讓我們做生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李輝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於106年1月15日早上8點到9點,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早餐店的通道,通道可以看到社區中庭狀況,我聽到被告有對著告訴人罵三字經「幹你娘」,當時告訴人在早餐店後面洗鍋盆,我不清楚為何被告會罵告訴人,我聽到被告在叫罵,不准告訴人在那裡洗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劉麗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於106年1月15日早上8點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早餐店的店內,被告跑到我店前面一直罵,當時我很忙,聽不清楚他在罵什麼,我知道他又要來找碴,我一直跟他道歉,他不止一次來找我碴,被告馬上跑到後面去,當時告訴人自己一人在店後面幫我拿菜,我們後面有冰箱,我跟我先生黃水興一起去後面向被告道歉,我聽到被告一直對著告訴人罵「幹你娘」、「幹」、「塞你娘」,被告一直說洗菜掃地聲音吵到他睡覺,但時間是早上8、9點,被告當時就一直罵告訴人,我跟我先生一直在向被告道歉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6年1月15日上午約8時48分許,我在靠近我們家後門附近的中庭附近,我家後門走出去就是中庭,被告就站在中庭那邊,告訴人當時人是在中庭,靠近我們家後門的中庭附近,距離我約2、3公尺,我有看到被告罵人的過程,被告罵告訴人「幹」、「幹你娘」、「塞你老母」(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蔡康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6年1月15日上午在我家二樓睡覺,我有聽到被告在罵人,罵「幹你娘」,被告講的有些話我沒聽到,我聽到被告罵人後隔了
5分鐘下樓到中庭去看,我下來後就沒有聽到被告在罵三字經或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李輝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劉麗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康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社區中庭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雖證人劉麗雲為告訴人之媳婦,然證人李輝陽、證人蔡康楨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應無偏袒一方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堪採信;且衡之常情,以三字經辱罵他人時,通常會出現連續性詞語,除「幹你娘」外,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麗雲均另證稱被告並以「塞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證人劉麗雲另證稱被告並以「幹」、「塞你老母」等語辱罵告訴人,應認亦足堪採信,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社區中庭以「幹」、「幹你娘」、「塞你娘」、「塞你老母」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並未以上開用語辱罵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中庭,以上開用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幹你娘」、「塞你娘」、「塞你老母」等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塞你娘」,惟此部分與上揭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以上開用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有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銷企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時
,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讓你們開不了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以「你給我死到裡面去洗」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麗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上開早餐店將該社區中庭作為營業使用,妨害社區安寧,其當時僅係前往制止,並未以上開言語恐嚇或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讓你們開不了店」、「你給我死到裡面去洗」等語,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劉麗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偵字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惟被告對告訴人稱「讓你們開不了店」等語,並未表示係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方式,讓告訴人之早餐店無法開店經營,參酌被告曾多次向政府機關檢舉上開早餐店製造噪音、污染、衛生不佳,此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見他字卷第1頁背面),亦不無被告係欲以向政府機關檢舉方式讓該早餐店無法開店經營之可能,尚難單憑此即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又被告對告訴人稱「你給我『死』到裡面去洗」等語,其真義應係「你給我『進』到裡面去洗」,僅係以命令或輕蔑之口吻為之,縱略有尖酸刻薄之感,應無侮辱之意,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被告對告訴人稱「讓你們開不了店」等語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被告對告訴人稱「你給我『死』到裡面去洗」等語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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