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乙○○、甲○○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按金融帳戶之存摺內含個人理財隱私,攸關個人權
益甚大,倘遇有失竊情事,衡情一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及杜絕冒用之後患,均會迅速採取報警、向銀行掛失或登報作廢之行為。查被告乙○○、甲○○雖辯稱:乙○○所有之系爭存摺已失竊云云,惟被告等雖供稱前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1輛云云,然均無法確定尚有何種物品一併失竊,且亦無法確定系爭存摺有無隨同失竊,復查無向銀行掛失或登報作廢之記錄,是其等上開所辯,顯違常情,自難採信」。
二、查被告乙○○、甲○○分別提供並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渠等作為詐欺被害人 劉瑞菊 之犯罪工具,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法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雖有共同幫助行為,尚無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並敘明之。至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雖認被告等係犯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需所幫助之正犯確屬常業詐欺之犯行,始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定義相符,方能論以上開罪名。查本案出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乙○○之帳戶內之被害人,僅有劉瑞菊1人,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幫助之詐欺正犯等人,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自難遽入被告2人於該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自不影響本院之審理,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並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至戶名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印章等物,雖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花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