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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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祐賢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8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戊○○明知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號)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甲○性交之犯意,自104年6月初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在新北市○○區○○路○○巷3樓少爺旅店內,在徵得甲○同意後,以自己之生殖器插入甲○性器官,而與甲○性交;前後共4次。嗣經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A號)發覺有異,帶同甲○前往醫院驗傷並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上揭4次與甲○合意性交之犯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甲○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取畫面、監視器側錄被告與甲○於104年7月22日進出少爺旅店過程之擷取畫面、少爺旅店104年7月22日住退房紀錄翻拍畫面,及甲○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在104年6月初起至同年7月22日止,4次與被告性交時,僅14或15歲,是以被告於上揭時段內4次與甲○性交,均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甚明。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所犯4罪,雖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然其時間、地點有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數次與甲○發生性行為,對甲○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犯案當時係24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與甲○原係交往關係,有被告提出之甲○筆記本(含甲○贈送之棉質手環1條)可考,彼此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其一時衝動,致鑄成錯誤,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甲○於警詢中雖表示不願追訴被告,然甲○之父則表示希望依法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仍不宜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因需按緩刑條件提供相當勞務,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