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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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5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又受刑人王志明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曾據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本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判決在卷可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復已於
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表受刑人王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3日凌晨│104年3月1日某時│104年3月3日某時│104年3月3日某時│││4時20分許│許│許│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921號│字第5729號│字第5729號│字第572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7│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04年度審原簡字第││事實審││號│19號│19號│19號││├───┼─────────┼─────────┼─────────┼─────────┤││判決│104年4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7│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04年度審原簡字第││││號│19號│19號│19號││├───┼─────────┼─────────┼─────────┼─────────┤│判決│判決確│104年5月25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683號(已執行│字第6458號│字第6458號│字第6458號│││完畢)├─────────┴─────────┴─────────┤│││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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