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審簡字第99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彥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友人 莊皓宇 (原名 莊宗霖 )商借其名義而出資購買,且由莊皓宇占有使用中,並未遺失遭竊,竟基於使莊皓宇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向該所員警謊報上開機車已於同年月
8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樟樹國小附近遭莊皓宇竊取。嗣經警通知莊皓宇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劉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報案之調查筆錄影本(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偵卷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誣告之竊盜案件,業經被告自白在案(偵卷第3至6頁、第30至32頁),其係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
之規定,就其所犯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知錯,被告現就讀大葉大
學1年級,仍在求學階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使被告能順利完成學業云云(本院卷第4頁刑事聲明上訴狀、第14頁、第28頁背面)。
㈢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乃由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其誣告之竊盜案
件自白在案(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2頁),而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予以論罪,並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誣指被害人涉嫌竊盜案件,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卷第31至32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3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權衡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況,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現在求學階段,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然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5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5月18日至106年5月17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案件,雖經宣告緩刑,然該案緩刑期間既尚未期滿,則被告所受該案刑之宣告即尚未失其效力,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自無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餘地,是本案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