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 林玉雯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玉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064元、60期、利率9.88%。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即失業,僅清償1期之協商還款費用,即於95年9月因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此實屬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聲請人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8月起以利率9.88%,分60期,每期按月於10日還款12,064元,惟於95年9月毀諾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102年2月18日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端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1月於冷飲店工作,同年5月因冷飲店經營不善而失業,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陳報狀可稽。再依聲請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所提之收入切結書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000元,惟嗣後失業。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4,568元【含房租13,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膳食費18,000元(含子女之膳食費)、交通費2,408元(含子女之交通費)、勞健保費2,882元、市內電話費1,193元、手機通話費1,006元、子女教育費3,079元、醫療備用金1,00
0元,以上見附於本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雖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僅就房租費用、水電費、電話費、教育費提出少許單據,餘皆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佐,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款項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已高於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則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其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履行每月還款12,064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認定。
㈢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從事家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2,800
元,每月可受領低收補助8,5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收入切結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轉帳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41,300元,收入雖高於毀諾時之收入,惟扣除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後,仍不足支應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末查,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其名下雖無可供變價之不動產,此有其提出之前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名下尚有保險契約存續中,且第三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8日以紐服務處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聲請人現有保單4紙,且尚有保單解約金額,則上開保單係有財產價值之物,此有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8日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聲請人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