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
元,應徵裁判費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