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江佩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06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依約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8年5月5日
止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2,646元及其中本
金102,293元部分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