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2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放款借據第15條所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丁○○,並經該新法
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訴外人 梁鳴鐸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6筆,其中1筆係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金額共
計為31,153元,其餘5筆係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78萬元之放
款借據共計借出181,22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借款
184,16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
理之事實,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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