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
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積欠原告民國
95年7月及9月份電費計新臺幣6,202元,迭經催索未獲置理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未收電費收據2件為證,應信為真。被告雖辯稱
:被告公司之建物-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建號
1416,已於87年3月28日登記賣予訴外人 許碧娥 ,故95年7月及9
月份電費並非原告公司之應付電費,87年至95年間被告公司並未
繳交過此戶之電費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建物謄本及建物異動
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9頁),僅能證明上開建物-臺北縣蘆洲市
○○路○○○巷○弄○○號3樓,建號1416,已於87年3月28日登記為訴
外人許碧娥所有,尚難證明並非被告公司所使用,蓋依上開未收
電費收據2件所示,被告公司仍為用電戶,此外,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非用電戶,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乏依據,尚
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正當而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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