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叁公克(淨重貳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毛重零點肆公克、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9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2年5月5日確定。⑵又於91年8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1年12月26日確定。⑶又於91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2年2月6日確定。上開3罪經桃園地院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又於91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3年1月2日確定。⑸又於92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3年1月19日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95年7月27日執行殘刑迄至9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88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88年2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2月7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1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9日入所執行,其後因執行屆滿5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同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桃園地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2年2月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後經桃園地院於92年7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3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
4號刑事判決),同時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3年1月1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9月29日確定,並於9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現正執行中。
(六)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8年3月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關西交流道附近,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12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深坑子臨8-5號前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
1包毛重2.3公克(淨重2.1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安非他命2包分別毛重0.4公克、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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