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5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嚴偲予

張盈晴

被告 林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19公里300公尺,北向高架入口環道(堤頂交流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邱炤勛 駕駛、 白美蘭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681元,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則為11,942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261元、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10,68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撞擊點只有保險桿1個凹點,應該不用這麼多錢,沒有撞到其他地方,也未通知伊就去修,伊覺得修復費用應該3,000元至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且被告不爭執其有碰撞之過失責任而僅爭執車損之賠償數額(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其必要修繕費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告雖抗辯只有撞到保險桿1個凹點,3,000元至5,000元才合理云云,惟未說明並舉證3,000元至5,000元數額之依據為何,是其所辯,尚難憑取。準此,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TW-5512號

106年10月

111年6月1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4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1,000元

1,261元

10,681元

11,942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0.369=4,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4,059=6,941

第2年折舊值

6,941×0.369=2,5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1-2,561=4,380

第3年折舊值

4,380×0.369=1,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80-1,616=2,764

第4年折舊值

2,764×0.369=1,0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64-1,020=1,744

第5年折舊值

1,744×0.369×(9/12)=4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44-483=1,2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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