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天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天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無逃逸之意,已於原審陳明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之原因,原審對被告所為之辯解完全不予採信。且案發後,被告已盡所能與被害人 林枝翠 (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原審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較同類型之案件量處過重之刑度,故提起上訴請求查明事實真相,改對被告為較輕之量刑云云。
三、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以其於原審業已陳明車
禍發生後離開現場之原因,其於原審辯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有下車詢問被害人,經被害人表示沒關係後,才駕車離開云云。惟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並無下車詢問被害人林枝翠之狀況,經被害人同意後才離去之事實,而有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7頁),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為累犯,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待警員處理責任歸屬,逕自離開現場,對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造成危害,犯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在約定給付期限內僅給付9千元,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從事木材及石材加工,月收入約5萬元至8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衡酌各項情節,所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