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玉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93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應予更正為「93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
2月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應予更正為「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1年2月確定」,應予更正為「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1年2月確定」,應予更正為「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尚玉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63號被告尚玉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玉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訴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2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5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6公克、驗餘淨重0.835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尚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2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6公克、驗餘淨重0.83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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