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叡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叡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叡霖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飲用酒類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沿途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7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67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叡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mg/l(引自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本件被告既自承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飲用酒類完畢開車上路,距其於同日上午8時55分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止,期間相隔約0.916小時(以最有利被告之7時59分計算,約55/60小時),竟仍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1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
0.267毫克【計算式:0.21+0.062×0.916=0.267mg/l(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以上之法定標準值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所駕駛者乃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並沿途闖越紅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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