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被告甲○○涉嫌竊盜乙案,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在案,該案業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被告甲○○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後,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認該案已判決確定,容有誤會,聲請人所為發還保證金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