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乙○○住台中市○區○○路○○號一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乙○○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送達處所台中市○區○○路○○號一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