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十四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得向管轄法院重行起訴,惟重行起訴時應同時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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