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962號原告 李麗敏 被告 陳子晴
陳月華 陳偉奇 林研蓁昱宏 陳靜如 陳月玲 孫建國 孫家軒 孫曉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零陸佰參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並返還該鐵皮屋占用之土地。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0,639元(計算式:74163x53=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于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