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翰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107年度偵緝字第9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翰倫因毀損案件,因告訴人 陳秀琴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確定。扣案之鋼珠彈1顆(詳106年度保管字第4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為受刑人所有,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緝字第940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29日19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告訴人住處前,然否認有持不明槍枝向車外射擊鋼珠彈,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鋼珠彈
1顆確為被告所有。從而,該物既非被告所有,也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依法諭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