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民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邱佳民係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之「通資聯通訊行」負責人,以經營電信門號代辦為業,為順利達成代辦門號業績,於民國104年6月間,取得友人 鍾曜隆 之女友 陳映兆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其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每月帳單逾一定金額者,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可攜業務,即可獲取免預繳費用之優惠,亦明知陳映兆未符上開辦理門號可攜業務免預繳費用優惠之資格,為獲取免預繳門號申請費用之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未經陳映兆同意其得以偽造之陳映兆行動電話門號每月帳單作為陳映兆申辦相關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免預繳費用門號之申請附件情況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2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04年5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
1紙(下稱偽造之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A)後,再於104年
6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電信費帳單作為申請附件,連同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下合稱0000000000門號業務申請書、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陳映兆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台灣大哥大士林文林特約服務中心,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攜碼轉入作業,使台灣大哥大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同意陳映兆申辦上開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而無須預繳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映兆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㈡於104年6月2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04年5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另1紙(下稱偽造之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B)後,再於104年6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電信費帳單作為申請附件,連同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下合稱0000000000門號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門市合約確認單)、陳映兆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攜碼轉入作業,使遠傳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同意陳映兆申辦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而無須預繳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映兆及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㈢於104年6月2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門號0000000000號;收據號碼:00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1紙(下稱偽造之亞太電信電信費帳單)後,再於104年6月26日,持上開偽造之電信費帳單作為申請附件,連同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下合稱0000000000門號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門市合約確認單)、陳映兆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新莊中華加盟門市,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攜碼作業,使遠傳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同意陳映兆申辦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而無須預繳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映兆及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映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佳民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映兆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該部分證據既未經本判決所引用,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映兆、鍾曜隆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5頁至第
116頁),並有偽造之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A及0000000000門號業務申請書、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偽造之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B及0000000000門號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門市合約確認單、偽造之亞太電信電信費帳單及0000000000門號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各1份、亞太電信回函及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64頁、第98頁、第147至第155頁、第17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該等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此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持偽造之電信費用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圖享受免預繳費用之優惠利益,危害行動電話通訊管理之正常秩序並詐取通訊免繳納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使電信公司受有損失,亦造成告訴人陳映兆生活及心理上甚大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部分賠償,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因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視為未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為部分賠償,足見其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仍須課予依約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其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友人鍾曜隆於109年5月21日所調解成立之賠償條件(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法賠償告訴人。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取得之免預繳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約定以金錢賠償,有本院109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3頁至第
124頁),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所詐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附加之緩刑條件│備註│││││├───┼───────────────────────────┼───────┤│陳映兆│被告邱佳民應以匯款至告訴人陳映兆於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戶│被告邱佳民與告│││名:陳映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支付│訴人陳映兆及其│││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予告訴人,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友人鍾曜隆所成│││6月起,每月1期,按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立之民國109年│││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5月21日調解筆││││錄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