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棕濰選任辯護人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棕濰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簡棕濰於民國108年5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巷口前,見 施芳茹 於該處獨自步入巷內,且附近無人車經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其先前購買之水果刀1把(尖端處指向地面)上前向施芳茹恫稱:
「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因施芳茹表示其無財物可交付,簡棕濰接續恫稱:「信不信我砍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芳茹,致施芳茹心生畏懼,而將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內有現金3,100元)交付予簡棕濰。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施芳茹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施芳茹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施芳茹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施芳茹於偵訊中所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然除稱該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外,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之理由,而證人施芳茹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偵訊中均係據實陳述(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施芳茹於偵訊中之陳述,皆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施芳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所騎乘車輛之使用人顏子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4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且其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差異,在於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後者則是施用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第4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卷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至第85頁),被告於對告訴人索取財物之過程中,其雙手均自然垂下而未舉起,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第115頁),可認被告僅手持水果刀且尖端處指向地面,並無將該刀具高舉或揮舞以展現其攻擊意圖之情形,亦未有與告訴人為肢體接觸而壓制其行動自由之情事,則被告當時採取之手段,是否係基於強盜之犯意,且客觀上是否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均非無疑。
2.再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搶劫,我就說我沒有錢,被告就說「信不信我砍你」,我才發現被告右手拿著一把刀垂放在膝蓋處,我還是一樣講說我沒有錢,他一直叫我拿錢出來,於是我就把小錢包交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4頁),可知告訴人在最初遭被告索取財物時,先拒絕其要求,嗣於其已察覺被告手持水果刀後,仍再次表明其無財物可交付,輔以上所認定被告並未持刀高舉、揮舞或碰觸告訴人乙節,客觀上尚難認為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遭壓制。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信不信我砍你」,我心裡害怕而將錢包交給被告,因為真的怕他會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固可認為告訴人當下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得逕以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其已無法抵抗(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即斷定被告所為確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罰金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0,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74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防禦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於個案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量處最低法定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如因而致所處刑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方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以言語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而係持刀為之,且所得之財物價值亦非極其輕微,則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雖將致不得對被告量處原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而使被告無從享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仍難認有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自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於深夜隨機挑選與其毫無瓜葛之告訴人為犯罪對象,持刀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對社會治安失去信心,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對本院上所認定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交互詰問完畢後,主動表明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卻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及次一審判期日到庭,而係經本院拘提未獲並發布通緝後,始遭緝獲到案繼續接受審判,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透過其胞姊 簡茿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節,此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告訴人所陳報之和解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71頁、第229頁、第303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錢包1個、現金3,100元等物,雖被告未能歸還原物予告訴人,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600元予告訴人,此有上述和解書存卷為憑,該數額已逾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若再就此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公訴意旨雖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棄(見本院卷第40頁、第22
7頁),則該刀具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本院考量水果刀本為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亦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