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青嵐選任辯護人劉允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青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青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工作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哲鑫 所有之木工夾2支(價值新臺幣300元)。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贓物領據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木工夾2支(下稱本案木工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當天有跟告訴人說要借木工夾,告訴人沒有反應,但伊係在告訴人面前拿取本案木工夾,告訴人不置可否,沒有明確表示拒絕,伊以為告訴人已經同意才取走,伊不是要偷,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記時間、地點取走本案木工夾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12366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背面、第28至2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至24頁、第79頁及背面、第96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偵卷第7頁即背面、第33頁即背面、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5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取走
本案木工夾之緣由乙節,均供稱係向告訴人借用,當天並曾詢問告訴人,雖未經告訴人明示同意,但告訴人不置可否、沒有明確表示反對,始誤以為已獲同意才取走等語(偵卷第
2至3頁背面、第28至29頁、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是其前後供述一致,並參以於案發後,告訴人於107年
3月15日上午10時17分就被告取走木工夾乙事與被告聯繫時,被告旋於當日上午11時3分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聯繫告訴人,後續並傳送訊息稱願意返還拿取之木工夾,且稱「我明天下午會去你工坊把跟你借的木夾還你」、「我有跟你告知,我要借木工夾,若你沒有聽到,我很遺憾」等語,可知被告從未否認拿取本案木工夾,並始終稱係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木工夾,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18頁),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易字卷第7至8頁):
⒈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範圍:00:
00:00~00:02:05:①00:00:00至00:00:15
(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為桃園市○○區○○○街○○○○○號木工工作室)被告戴口罩,隨意走動後,走到工作位置。
②00:00:15至00:00:30
被告手持似黏著劑之白色瓶狀物及拉鏈包,並將其收進包包內。
③00:00:30至00:01:10
被告手持小刷子清掃桌面後,持木工夾至後方門口狀似丈量某物品後,將木工夾收進包包內(00:00:40至00:01:09)。
④00:01:10至00:02:05
被告拿起綠色紙袋旁之手機講電話,手持電話邊講邊四處走動,後站在桌子邊講電話。
⑤00:02:05被告通話結束。
⒉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範圍:00:
00:00至00:02:07①00:00:00至00:00:34
(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為工作室往大門口之方向)被告手持拉鍊包走至大門口邊,後又返回其原工作處,收拾拉鍊包後,同時拿取似黏著劑之白色瓶狀物,將其放進包包內。
②00:00:34至00:01:05
被告持小刷子清掃桌面後,手持木工夾後走至後方(00:00:43至00:00:47),消失於畫面(00:00:47至00:01:
05)。
③00:01:05至00:01:11被告出現於畫面下方,並將木工夾收進包包內拉上拉鍊。
④00:01:11至00:02:07
被告拿起綠色紙袋旁之手機講電話,手持電話邊講邊四處走動,後站在桌子邊講電話。
⑤00:02:07被告通話結束。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並參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3頁背面至16頁背面),可知被告確係在與告訴人同處一室之情形下,拿取本案木工夾,且並無刻意遮掩之舉動,再由告訴人亦證稱案發當天其有時會離開,僅有告訴人獨處前開工作室,期間可能長達10至20分鐘等情(易字卷第41頁背面、第51頁背面),則被告不僅未趁其獨處時,反係在與告訴人同處一室時拿取本案木工夾,拿取時亦無刻意遮掩之舉動,此皆與一般竊盜行為人為遂行其犯行,會選擇適當之時機且以掩人耳目之方式為之有所不同,再參告訴人亦稱與被告係木工朋友,在案發約2年前已認識,曾與被告在同一木工坊學習等情(易字卷第36頁、第48頁),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尚具朋友情誼,而非單純場地提供者與租借場地者之關係。是以被告前開借用本案木工夾之供詞始終一致,並無相互齟齬、矛盾情形,佐以被告拿取本案木夾時,又與前述常見竊盜行為之方式有異,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朋友關係,則被告所稱當時有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木工夾,告訴人不置可否、未明確拒絕,誤以為告訴人已同意借用始取走之辯詞,非屬無稽。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取走本案木工夾前,沒有向伊
借,伊也沒有同意,且案發之前,伊也從來沒有把工作室內之工具借給別人包含被告帶離工作室使用,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就拿走本案木工夾,就是偷東西;伊與被告語音通話時,印象中被告曾有承認是偷等語(偵卷第33頁及背面、易字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第39頁、第43頁及背面)。
然以告訴人亦證稱案發工作室若大家開始作業,會很大聲,會使人講話聽不清楚乙情(易字卷第42頁及背面),則不無可能被告確曾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木工夾,僅因室內作業聲響致告訴人無法聽清楚,自難以告訴人前開陳述率為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借用之認定;告訴人又稱:伊從未向被告表明工作坊之工具絕不外借乙事,因為這是大家應該都知道的事情,就向去健身房運動也不能把裡面啞鈴帶走一樣,不用特別說等語(易字卷第43頁及背面),可知告訴人工作室內之工具雖不外借,且主觀上認為被告亦能知悉,然告訴人於被告向其租借場地時,既未約定工具不外借,又無特別向被告說明此事,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互不認識、僅係單純場地租借者之關係,此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於此情形,主觀上亦有可能以雙方具有一定朋友情誼,而認告訴人將同意借用本案木工夾,即難以此遽謂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工具不外借卻謊稱係借用乙情;再者,告訴人所稱被告於語音通話時,被告曾有承認是偷等語,惟前開證詞告訴人已稱係憑「印象」,並非基於確實之記憶,又卷內無證據可相佐,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前開語音通話後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不曾以被告在語音通話時坦承偷竊乙事質疑被告,苟被告確曾於語音通話時坦承竊盜,以被告之後傳送訊息回應告訴人時皆稱其係「借用」,則告訴人理應立即以被告短時間內前後不一之說詞質疑被告,告訴人卻未有此行為,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詞有記憶錯誤之可能,而難以此為被告有坦承偷竊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取走本案木工夾後,雖於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
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涉嫌本案竊盜乙事前,未曾主動聯繫告訴人或返還本案木工夾,此經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頁背面、3頁、第28頁背面),而被告對此係稱:伊係計畫於下次向告訴人租借場地時再一併歸還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佐以除了前開107年3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語音、文字訊息通訊外,其等之前不曾討論本案木工夾遭拿取乙事,另被告係一次付清租借場地之費用,案發當日是第2次租借,後面還有剩餘可租借之時數,且被告當時仍有木材放在告訴人之工作室未取走等情,此皆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易字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8頁背面及49頁),復在卷內無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察覺本案木工夾遭人取走,卻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下,則以前述被告尚有租借場地剩餘時數、所有木材仍置於案發工作室並未取走,其日後自有高度可能再向告訴人租借場地,則被告所稱本係計畫於下次至告訴人工作室時再順帶返還本案木工夾等說詞,自非不可信,何況被告於獲悉告訴人認其係竊取本案木工夾後,旋於不到1小時之時間內,即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告訴人,嗣傳送訊息,表明願意歸還本案木工夾,更於翌日即將本案木工夾交警扣案並返還告訴人(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在告訴人質疑其擅自取走本案木工夾時,並未刻意隱匿,亦未置之未理,而係積極返還本案木工夾,此與一般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行為人,常以根本未拿取失竊物等矯飾之詞推諉責任之情形有所不同,從而,自無法僅以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涉嫌本案竊盜乙事前,未曾主動聯繫告訴人或返還本案木工夾,即推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雖稱:伊曾於107年3月12日發表如易字卷第26頁所示之社群網站臉書文章,伊覺得被告應該看得到該文章,之後會主動找伊處理等語(易字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然卷內不僅無被告確曾瀏覽告訴人前開臉書文章之證據,縱曾瀏覽,觀以前開告訴人臉書文章所載內容(易字卷第26頁),未曾提及告訴人係何時何地失竊何物之隻字片語,則被告未必能夠以該文章即聯想告訴人所指為本案木工夾遭被告取走乙事,亦無從以告訴人曾發表前開文章,遽認被告已明知告訴人察覺本案木工夾遭人取走,猶未主動聯繫而刻意隱匿乙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乃誤認出告訴人同意出借本案木工夾,始予以取走,並無竊盜犯意等語,非屬無稽;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案木工夾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竊取本案木工夾之犯行,而被告取走本案木工夾之行為,至多僅係「使用竊盜」,然此係刑法不罰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檢察官王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愷璘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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