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421號
上訴人即本訴被告
即 反 訴 原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一、本訴部分:
本訴(即本訴原告為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4000元,本訴部分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即本訴被告乙○○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本
訴之上訴,特此裁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即反訴原告為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9000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反訴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