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第
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
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法向
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
此人」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
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
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