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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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284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甲○之前夫,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9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裁定延長至112年1月2日,均經司法警察執行令丁○○知悉其內容。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與女兒盧○彣會面之時,將盧○彣把玩之手機沒收。盧○彣將此情告知甲○,甲○就以簡訊請丁○○歸還手機。然丁○○要求甲○歸還先前買給兒子之奶粉,方始願意返還手機。當晚20時許,甲○攜帶奶粉至丁○○住處,然丁○○卻改口要求甲○還錢,方始願意歸還手機,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對於上述將女兒把玩的手機沒收之事實雖不爭執,
但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當天是為了不傷害到女兒之眼睛,才會將手機沒收,事後告訴人要求返還手機,我也有要告訴人進屋裡來拿,但告訴人不肯;之後手機都由我母親保管,多次打電話要告訴人來拿手機,告訴人也都不接等語。
㈡經查:
⒈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並有上述保護令
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家暴相對人制約告誡書(警卷頁13-21、37-42),甲○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手機簡訊內容截圖(偵卷頁65、院卷頁101-102)在卷為憑,而該錄影光碟內容先後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偵卷頁95、簡卷頁13-18、院卷頁83-88),經核勘驗結果均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也坦承當晚告訴人來要手機時,確實有要求告訴人返還買小孩之奶粉錢之情,足認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如上所述,被告將小孩把玩之手機沒收,經告訴人要求歸
還時,先要告訴人返還購買小孩之奶粉,等到告訴人將奶粉帶來,被告又改稱要告訴人返還購買奶粉的錢,否則不予歸還等手段刁難,則依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境,心中均不免會感到不快、不安,而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騷擾行為」。⒊被告雖辯稱:我有要告訴人進屋裡來拿,但告訴人不肯;
之後手機都由我母親保管,多次打電話要告訴人來拿手機,告訴人也都不接等語。但從前述現場手機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看來,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進屋拿手機,但同時被告先則要告訴人返還購買小孩的奶粉,繼而要告訴人返還現金,則告訴人若應被告要求進屋,是否能如願拿回手機,已有可疑?另被告於上訴狀已載明:當晚回家經母親詢問,有告知母親手機放在鋼琴椅子裡之情,由此已可證明當晚告訴人到被告住處要求被告返還手機未果離開之前,該手機都是在被告管領中。至於事後該手機是否確實由被告母親保管,及被告事後多次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不接等情縱然屬實,對於被告上述行為已然構成「騷擾」,並不生影響。
⒋本案事實經過,既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可以證明
,並已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無誤,所以被告上訴後聲請傳喚證人 盧素貞 、 林正忠 二人要來證明不是他不將手機返還告訴人等情,顯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論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上情,對於被告已經構成之犯行並不生影響,明顯是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趁與女兒假日會面之時,將女兒手機沒收,事後於告訴人以簡訊及到被告住處要求被告返還手機時,竟無端要求告訴人返還購買小孩之奶粉或返還現金,否則即不予返還等手段刁難告訴人,被告如此舉動,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但並未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以上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共2罪)、2年2月(共3罪)、2年4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高少家法院已延長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卻仍無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
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