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7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許惠雯
被 告 傅裕農
訴訟代理人 孟弘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約定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6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6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85,184元、利息43,009元及逾期滯
納金6,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93元,及其中385,184
元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長期於日本
工作,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出生日期、英文名字、戶
籍資料、電話號碼、帳單地址與被告身分資料不合,系爭信
用卡應為他人偽造被告名義所申請,並非被告所申請及使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款,即屬無據。此外,依原
告所提消費記錄,被告曾於89年7月12日至皇城髮式名店消
費,另於89年9月4日付消費款,又於94年4月30日在YAHO
OJAPAN消費,然被告於89年7月4日間因腦內出血至台大
醫院治療並無出院消費之可能,另89年9月4日被告出境國
外,並無付款之可能,又被告於94年4月28日入境韓國直至
同年5月2日方出境韓國,亦無於日本消費之可能,足徵原
告所提消費記錄並不足採,況原告並未提出各筆消費記錄簽
帳單以供核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欠款,均屬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
、交易明細、月結單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惟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信用卡是否為原告申請
?㈡原告有無於89年7月12日、89年9月4日及89年4月30
日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可能?㈢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系爭信用卡
欠款之責?
㈠
被告護照、及其名義申辦之星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
銀行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請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一
卷第120頁),而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特徵
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傅裕農」
簽名與其護照、星辰銀及合作金庫銀行以及第一銀行存款印
鑑卡上簽名字跡之比劃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均相
符,有該局10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其附件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55頁至第156頁),顯見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係屬真正,被告抗辯系爭信用
卡為偽造云云,與事實相違,委無足採。
㈡
1.被告抗辯其於89年7月12日於台大醫院就診,無消費之可能
云云,然查被告於89年7月4日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至台大
醫院急診室求診,於7月5日入院治療,7月25日轉入復健
病房,並於89年8月4日出院乙節,固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08頁),然依該院病歷(護理記
錄)記載:被告於89年7月8日下午已可使用手機洽談公事
,7月10日0時有2位按摩女郎為其按摩,另於7月17日0
時、19日0時、20日14時30亦有按摩女郎為其按摩,...被
告於7月12日於該院內科部住院中,而其於內科部治療期間
,可講電話及坐輪椅外出,時常有請人為其按摩,被告並非
絕對被限制於病床上之嚴重癱瘓病人等語,另有台大醫院受
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147
頁),既被告並非被限制於病床上之嚴重癱瘓病人,且於89
年7月8日及12日又已能以手機談論公事及請按摩女郎為其
按摩,則被告抗辯其病重不可能離院至院外消費,即不可採
。
2.另被告抗辯其於89年9月4日出境國外,故亦無可能為原告
所提消費記錄中所列之89年9月4日以提款機付消費款云云
,然查提款機付款並未限制必以本人親自為之,則是否付款
即要與被告是否出境無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被告抗辯,仍難
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抗辯其於94年4月28日入境韓國至同年5月2日方出
境,亦無可能於94年4月30日在YAHOOJAPAN網站上消費云
云,然查,YAHOOJAPAN既為網路雲端平台,自無限被告本
人需在日本消費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採認。
4.末查,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提出簽帳單為證,故不足證明所
提消費明細均為被告親簽云云,然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親自
申請,有鑑定報告足稽,而被告消費明細亦與其入出境記錄
相符,並陸續有繳納信用卡款紀錄,另有系爭信用卡消費記
錄、月結單、入出境記錄及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
100頁至第115頁、本院二卷第17頁至第101頁、第111頁
),足認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於境內外使用無訛,被告辯稱
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均為他人所為,實不可採。
㈢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滯納金即為違約金,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而上開滯納金,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是其
標準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故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20%,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
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爰將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8,194元(計
算式:000000-0000+1=428194),及其中385,184元自
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