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更字第6號
原   告  趙國偉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濓 律師
複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戴世璋
       傅金銘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
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係本於訴外人 張來好 與訴外人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間消費借貸
契約所生,而 依渠 等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借據〈見本院10
1年度雄簡字第986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4頁〉,借款人
張來好、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住址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債權
人高雄中小企銀之營業所在地則在高雄市○○區○○○路○○
號,借款人張來好不論以匯款或現金方式還款,均係向高雄
中小企銀繳納,堪認高雄中小企銀所在地即為清償地及債務
履行地,揆諸首揭條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江金德 變更為簡明
仁,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
其聲明由簡明仁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受讓自
高雄中小企銀之本院85年度執字第11422號債權憑證所載對
原告之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72,728元不存在。㈡被告不
得執本院85年度執字第1142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
院84年度促字第18608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
嗣於訴訟繫屬中,考量訴之聲明㈠、㈡有不兩立之關係,而
將訴之聲明㈠列為先位聲明,訴之聲明㈡則改列備位聲明,
本院審酌此一變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近日得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任職之公
司核發扣薪命令(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8664號),大
感訝異,經向被告索取相關債權憑證資料,始知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張來好前於民國81年12月3日向訴外人高雄中小企銀
貸款3,600,000元,約定分期還款,而簽立載明借款人為張
來好、連帶保證人係原告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嗣
因訴外人張來好未依約分期清償,高雄中小企銀遂聲請取得
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18608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命原告與張來好連帶給付3,357,285元,及自84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部
分,下稱系爭債權),高雄中小企銀於85年間對原告及張來
好聲請強制執行,僅獲本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11422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迄92年10月27日系爭債權本金
僅餘72,728元,高雄中小企銀遂將此一債權(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輾轉讓與被告,被告方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惟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原告名義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
81年12月3日借據簽立時伊正在軍中服役,不住在家中,該
簽名、印文顯屬他人偽造,伊非連帶保證人,自毋庸負連帶
清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㈢被告就系爭債權雖已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然
原告從未收受該支付命令,原告自83年3月17日起即定居台
北工作迄今,長期設定住所在台北,系爭支付命令僅送達原
告當時戶籍地而非住所,送達不合法,已失效力,自無既判
力。
㈣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惟系爭支付命令於
84年間確定,至99年間已屆滿15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屆滿前
債權人從未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實施
強制執行。
㈤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
:被告不得系爭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4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當時之
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由原告之父趙治
本代收,已合法送達,雖原告稱其當時實際居住台北,惟其
並未廢止上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仍應送達上開住所,系爭
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未經原告異議,已告確定而生既判力,
自不容原告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來好於81年12月3日與訴外人高雄中小
企銀簽立系爭借據,借款360萬元,約定分期還款,系爭借
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載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原告當時戶籍地「
高雄市○○區○○路○○巷○號」。
㈡嗣因訴外人張來好未依約分期清償,高雄中小企銀遂聲請本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與張來好連帶給付3,357,285
元,及自8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84年
10月17日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由原告之
趙治本 代收,原告未提出異議。高雄中小企銀於85年間對
原告及張來好聲請強制執行,僅獲本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11
422號債權憑證,90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0
年度執字第19606號)仍無效果。至92年10月27日系爭債權
本金僅餘72,728元,高雄中小銀將此一債權(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依序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有限
股份公司、原告。
㈢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即於100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
薪(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664號)

㈣原告自83年3月17日至89年6月12日任職於呂祥五金有限公
司(位在台北市○○區○○○路○段○○○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是否已確定可為執行名義?
㈡如未合法送達,原告是否有簽訂系爭借據,擔任前揭消費借
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
㈢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當時之戶籍地為其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確
定: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所明定。而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0條、第24條
所明揭。
⒉系爭支付命令乃於84年10月17日送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由原告之父趙治本代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雄簡卷第67頁、本院101年度
雄簡更字第6號(下稱本案卷)第73頁〉,系爭支付命令應
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業如前述,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
關鍵在於所送達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
「新民路地址」)是否即為原告住所,而本院鑑於下列理由
,認「新民路地址」即為原告當時之住所:
⑴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新民路地址係原告之戶籍地址,有原
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案卷第73頁),
又坐落該址之房屋為原告之母張來好購買,張來好早於61年
1月9日即設籍並居住該址,嗣張來好於68年7月20日與趙
治本離婚後,即於70年1月29日遷出該址,離婚後當時國小
6年級之原告由趙治本扶養,與原告之胞姊 趙國娟 同住該屋
,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10月17日送達時,趙治本亦設籍及實
際居住該址,原告於83年間赴臺北工作後,其父、姊仍續住
該址,直至該屋遭拍賣,原告及趙治本始於86年8月30日遷
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街○巷○○號等情,業經證人張來
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等語(見本案卷第38-39、
110-111頁),並有趙治本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
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7
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址房屋之異動索引附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68-69、83、94-95頁),足見「新民路
地址」實係原告自小長久與家人同住之住所。
⑵原告自83年3月17日起至89年6月12日止,雖任職址設台北
市○○區○○○路○段○○○號之呂祥五金有限公司,該公司
並函覆本院原告工作期間之居住地點在該公司附近(見本案
卷第98頁),固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在臺北工作而
另有居住處所,惟觀其所陳:「(從退伍後到現在居住情形
?)都是住在台北,都是租房子,換過5到6個租屋處,住
最久約4、5年,最短不到1年,遷移地址也是因為租約到
期後不想住,不是因為工作變動」等語(見本案卷第110頁
),復佐以原告於84年3月1日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
84年11月7日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時,在申請書上所填寫
之戶籍地址均為「新民路地址」,但通訊地址在短短數月間
即自台北市○○○路○段○○○號變更至台北市○○街○段○○
○號5樓,有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151-152、146-
147頁),足見其台北居所經常更換不固定,難認有久住之
意思,欠缺設定住所之主觀要件,此由其嗣遷移戶籍時亦未
將戶籍遷至台北,反而遷至高雄市○○區○○街○巷○○號益
可得證,是難認原告有廢止「新民路地址」住所而另設住所
之情,原告主張「新民路地址」已非其住所,尚難憑採。
⒊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84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
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原告之父代收,依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復未於法定期間即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又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
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支
付命令確定後,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確定存在。準此,系
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確定,且載明原告應與張來好連帶給付
高雄中小企銀3,357,285元,及自8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則高雄中小企銀及後續債權受讓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有
上開金額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即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縱令
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亦僅原告
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於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未經除去
前,原告猶以發生在前之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
之簽名及用印係遭偽造等事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自屬無據。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
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3
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債權因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消滅
時效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又
系爭債權係借款人張來好於84年5月3日未依約還款,而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故債權人可行使請求權之日應為84年5月
3日,系爭債權之15年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又高雄中小企
銀曾於85年7月30日對原告及張來好聲請強制執行,僅獲本
院於85年8月5日核發85年度執字第11422號債權憑證,90
年6月6日再度對原告及張來好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0年
度執字第19606號)仍無效果,於90年6月7日終結執行程
序等情,均經調取本院85年度執字第11422號、90年度執字
第19306號執行案卷查知(見本案卷第122-134頁),並有
本院核發之85年度執字第11422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為憑(
見雄簡卷第17頁),是被告之債權讓與人即高雄中小企銀已
先後於85年7月30日、90年6月6日2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而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於100
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距時效重行起算日即90年6月
7日顯未屆滿15年,並無原告所陳時效完成之情形,原告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其執此於備位之訴聲明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
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告應受支付命令既判
力之拘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另系爭債權尚未罹
於時效,從而,原告所提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對
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等先備位之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帳戶資料查詢費用500元
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