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8時許」後應補充「至1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4至5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葉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返家,無視飲酒過量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見偵查卷第3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事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後行駛於省道、高速公路及村里道路(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前已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檢察官為附命支付公益金之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非適度提高刑罰之效果不足使其覺悟,兼衡被告不曾入監服刑,犯罪後始終坦承、已賠償被害人10萬元(見偵查卷第46頁)、態度尚佳,暨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述業板模工、月收入約5萬元、需照顧年邁母親及分擔父親養護費用之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7號被告葉志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
8年3月25日8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地飲用人蔘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葉志慶於同日18時5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田心16路交岔路口處,不慎撞及 劉麟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劉麟助受傷
(葉志慶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葉志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麟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先前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