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梁赫廷(原名梁豫洲)被告賴楷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6759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赫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梁赫廷因被告賴楷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提出5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該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函文、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為憑。此外,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