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陳人慈 被告 王祖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為被告乙○○。嗣於乙○○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6年1月19日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確於94年初某日於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被告於94年10月23日因通姦、相姦而產下一女 沈彩虹 。原告已就妨礙家庭罪、通姦罪、傷害罪部分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偵查終結在案(105年度偵字第7447號)。渠等行為瞞騙原告11年之久,原告得知此事時已逾刑事追訴權時效,對原告造成非常大之身靈精神創傷與打擊,亦構成侵權行為,故求償侵害配偶人格權之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乙○○育有3名子女,均由原告辛苦扶養,此事讓原告情何以堪?原告因精神壓力大而罹患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症創傷,魂不守舍、食不下嚥,無法過正常人生活。被告全身上下名牌穿著、手提名牌包包,收入豐裕,與原告之配偶乙○○每年都出國遊玩。
(二)原告於105年6月20日收到交通違規紅單照片及繳費收據始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乙○○通姦情事。原告於同年8月23日提告妨礙家庭,被告當時曾出庭表示其女沈彩虹是與前夫係 沈宗應 所生,然此人為原告公司之司機,原告當時方知乙○○教唆公司員工沈宗應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使被告來台與訴外人乙○○同居,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亦曾對訴外人沈宗應、被告假結婚一事提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原告配偶乙○○通姦生有一女,刑事部分因已超過法律追訴期而不起訴處分,但不起訴處分不代表無通姦罪,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始得知此事,係在2年內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求償。
(四)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一)被告否認妨礙原告家庭之行為。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其所提出之舉發單影本、舉發採證照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被告亦未遭檢察官起訴任何罪名。
(二)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沈彩虹係被告與前夫 沈應宗 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就其所述未能舉出具體事證,卻對被告之清白及未成年子女之血緣加以攻擊。被告已盡力彌補未能給予子女完整家庭之缺憾,不容原告無的放矢,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如此侮辱。
(三)退步言,倘若(假設語氣)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94年初,原告提出舉發單影本、舉發單採證照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證明其係於105年6月20日知悉,距原告提起本案(106年1月17日)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通姦事實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乙○○於94年初某日於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被告並於94年10月23日因此產下一女沈彩虹等情,對照訴外人沈彩虹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訴外人沈彩虹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於94年10月23日之前即已完成。原告亦自認其於105年6月20日始知悉上情,足見其在此之前並未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自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完成時起,迄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止,顯已逾10年,依上開規定,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故其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求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失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其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30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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