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福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福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鐘福中於民國106年4月11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號前,見 鍾明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翻找物品,嗣為鍾明雀之配偶 李晉霖 發現並阻止而未遂。
二、本件證據:被告鐘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晉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的竊盜未遂罪。
四、加重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a)1
00年度六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b)100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c)100年度六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d)100年度六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e)以100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a至e案件復經同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
102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26日(下稱乙案)。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A)10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B)
102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C)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D)103年度嘉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E)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3月(共4罪)、2月確定,A至E案件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甲案)。上開3年5月徒刑(即甲案)與前接殘刑3月26日(即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
1月13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乙案的殘刑已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時,至少亦已執行完畢甲案中的A、B、C、D案件的徒刑,是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窮的生活情形;意圖不勞而獲的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翻找機車置物箱的行竊方法、犯罪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