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圻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107年度執字第8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圻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5月29日15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