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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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光雲前因搶奪(共2罪)及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與另案遭判處罰金易服勞役,嗣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因罰金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無資力及意願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0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絡召得 蔡碧真 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於臺中市○區○○路、天祥街交岔路口搭乘蔡碧真駕駛之計程車後,乃向蔡碧真佯稱欲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辦事云云,致蔡碧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搭載劉光雲前往。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抵達臺南地檢署後,劉光雲因無意願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乃再稱欲進入為友人作保,及其行動電話電力不足,欲向蔡碧真借行動電話使用,且為取信於蔡碧真而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蔡碧真聯繫,蔡碧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女兒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據蔡碧真稱價值2,000元)予劉光雲使用,惟劉光雲進入臺南地檢署後,旋即逃逸而未返回,因而詐得上開車資之不法利益及行動電話
1支。
二、案經蔡碧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光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背面、第4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碧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分別見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4至6頁;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41頁至背面;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卷第49頁至背面;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證人 楊智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卷第53頁至背面)可佐。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分別見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8至10頁背面、第21至22頁;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卷第47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原即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而先向告訴人佯稱欲前往臺南地檢署辦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並駕車前往後,復為維持其免於當下支付車資之情狀,再向告訴人佯稱佯稱進入臺南地檢署為友人作保而暫時離開,因而躲避其支付上開車資,其所詐得之客體原為告訴人駕車搭載付出勞務、時間,然告訴人所付出之勞務、時間,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均將之以車資計算,而仍屬財產上之利益。故核被告詐得以車資計算之財產利益及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初即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而召得告訴人之計程車,嗣為維持、延續其得免於支付車資之情狀,再佯稱暫時離開與借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並為取信告訴人而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故其乃有藉由佯稱暫時離開並留下聯絡電話號碼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因被告所詐得之車資價值高於所詐得行動電話價值,故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更以偽以有資力、意願支付對價之方式,自臺中地區長途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抵達臺南地區,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破壞現今社會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者,均抱持有凡召得計程車搭乘之客戶,均有意願及資力支付車資之合理信賴,又其於本案偵、審之初均否認犯行,然嗣尚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形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