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96年11月12日確定」應補充為「於96年11月12日確定,並於97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游州煜 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林進義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第468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雖係因警方先行監聽證人游州煜,而於102年10月2日持搜索票前往證人游州煜住處時,發現被告亦在現場而對其實施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陳稱:「我於102年10月1日14時許我主動到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太監』(即證人游州煜)住所清潔、整理屋內,打掃完畢後,『太監』之男子當場將些許海洛因給我,我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警卷第32頁反面),證人游州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搜索前的一、二天被告有到我家,被告去找我,看到我那邊很亂,就幫我收拾東西、清理客廳。幫我清理房子那次,我有拿海洛因免費請他施用」(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是被告既係主動前往證人游州煜住處清潔、打掃後,證人游州煜為感謝被告為其住處打掃始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施用,當非可僅透過監聽證人游州煜即可合理懷疑證人游州煜可能涉犯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罪嫌,況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20號即證人游州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中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及電話通聯紀錄亦僅足以認定證人游州煜於102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非得以之作為證明證人游州煜於102年10月1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部分犯行之證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勘認證人游州煜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所以能遭查獲,顯與被告供出上手間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確有供出上手而查獲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進義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汽車美容之男子,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偵查中經傳未到,嗣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於本院自述:「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是因為我去大陸做生意賠錢,心情不好才又施用,我現在在做汽車美容,我之前就是要做洗車,但是找不到適合的地點才會做非屬我專業的燒烤店,因此賠錢,若是沒有卡到此案,我還是會去大陸做汽車美容」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林進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7月24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1月12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16時許,在游州煜(綽號「太監」,另案偵辦)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19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18時15分許,在前開游州煜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林進義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進義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0月1日14時許,主動到游州煜之住處為其打掃,打掃完畢後,他當場給伊一些海洛因,伊即將之摻入香菸內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郭景東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