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玲因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雅玲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及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張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103年度原花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次查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紙及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雅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頁上方均簽名並捺指印表示「我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在卷可稽。經核本件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50條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編號1至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編號9所示宣告刑2月之總和。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5日│101年11月26日││││││├────────┼──────────┼──────────┼──────────┤││││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第5001號、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250號│字第250號│偵第1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簡字第37號│102年度原簡字第37號│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2月3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簡字第37號│102年度原簡字第37號│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8,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家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101年11月28日23時50││102年11月20日17時30││犯罪日期│分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100年6月間│分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緝│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第5001號、102年度毒│字第241號、102年度偵│字第677號││年度案號│偵第12號│字第4693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6│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9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6│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7││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1時35│102年9月4日至6日││││分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09號│字第509號│第5205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9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3日│103年12月22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93││判決││││號││├────┼──────────┼──────────┼──────────┤││判決│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104年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