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賢助與 林讌 如(同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確定)係同居關係,陳賢助在花蓮縣○○鄉○○路○○號經營皇靈葬儀社,為該葬儀社之負責人。 林讌如 、 黃于豐 (同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確定)2人先於民國97年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陳 阿文 同意或授權,竟於 陳阿文 酒醉後無辨識能力之情形下,要求其提供個人身分、健康資料,交由陳阿文署押於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欄上,並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個人資料等內容,由黃于豐透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 邵莉芸 承辦,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投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壽險,而以此方式向國寶人壽公司施行詐術,使國寶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保並成立保險契約,足生損害於陳阿文與國寶人壽公司對於上開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阿文於99年5月31日死亡,陳賢助知悉林讌如與黃于豐前開情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讌如於99年6月4日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因國寶人壽公司查覺有異而不予理賠,故未取得保險金。
二、案經國寶人壽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賢助固坦承一開始不認識陳阿文,後來要辦喪事才知道,因為林讌如告訴伊陳阿文死亡,要伊去辦喪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 伊通通 沒有參與,伊不知道陳阿文有保險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讌如與黃于豐,於97年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部分,係於陳阿文酒醉後無辨識能力之情形下,要求其提供個人身分、健康資料,交由陳阿文署押於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欄上,並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個人資料等內容,由證人黃于豐透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邵莉芸承辦,向國寶人壽公司投保300萬元之壽險,嗣陳阿文於99年5月31日死亡,由證人林讌如於99年6月4日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因國寶人壽公司查覺有異,故未取得保險金等情,業據證人林讌如、黃于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國寶人壽公司103年7月24日陳報狀所檢附陳阿文國寶人壽公司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審查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寶人壽公司理賠調查報告表、訪談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17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于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陳阿文的件是林讌如送的,所以申請理賠是林讌如找伊申請理賠的,陳阿文的部分伊認為是申請理賠時陳賢助知情的,伊聽林讌如在電話裡面說:陳賢助叫你送送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證人林讌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那時是在申請陳阿文的保險理賠案件,黃于豐問伊事情,可是伊資料沒有帶出去,伊請陳賢助幫伊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觀之被告於證人林讌如詢問關於陳阿文理賠單資料時,被告陳賢助並未質疑證人林讌如申請陳阿文之保險理賠,可見被告陳賢助於此之前即已知悉關於附表一陳阿文保險契約及申請保險理賠一事。另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賢助與證人林讌如談論要買餅乾及酒祭拜陳阿文,被告陳賢助亦數次詢問證人林讌如存摺事宜,復勾稽證人林讌如與黃于豐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陳賢助與證人林讌如於前開通話中,當係談論附表一陳阿文冒名投保部分,申請保險理賠金是否已經核撥至帳戶之事;證人林讌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時講這些話並不代表什麼,因為伊有跟國民年金混合一起辦,胡 太郎 也有國民年金,所以這個應該是在講國民年金, 胡太郎 也是伊不法所得的其中一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關於胡太郎是否為國民年金納保對象,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函覆:胡太郎非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對象,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5日保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證人林讌如上開證述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談論國民年金事宜云云,要屬迴護被告陳賢助之詞甚明,證人林讌如證述胡太郎亦係冒名投保及詐保之對象,則被告陳賢助與證人林讌如顯係談論詐保事宜,否則證人林讌如亦無庸顧慮通話是否遭監聽。綜上所述,被告陳賢助雖未參與證人林讌如、黃于豐就附表一關於陳阿文國寶人壽公司冒名投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被告陳賢助於陳阿文過世後得申請保險理賠金時獲悉上開證人林讌如、黃于豐冒名投保情事,即參與附表一所示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之詐保部分,自應就所參與部分負擔刑責無疑。
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賢助有於97年間參與證人林讌如、黃于豐關於附表一所示陳阿文部分冒名投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然被告陳賢助既於99年5月31日陳阿文過世後,獲悉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係證人林讌如、黃于豐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成立之保險契約,而仍參與其中,執意為後續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行為,堪認被告係於林讌如、黃于豐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即有利用附表一冒名投保而保險契約已成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詐取保險理賠金之意思,依上揭說明,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在被告與林讌如、黃于豐等人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賢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保險費未得逞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陳賢助為本件詐欺犯行時,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新法將得併科罰金調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賢助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係與其餘共犯黃于豐、林讌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於以過渡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台上3494號判決參照)。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賢助就同一保險契約而言,係以冒名要保為詐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實行詐欺取財,雖提出所偽造之保險契約於國寶人壽以行使,但因國寶人壽理賠審查時,發現係假投保案件,故不予理賠,致詐欺取財未遂,仍應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復渠 等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被告與林讌如、黃于豐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於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代為行使該等文書,著手向保險公司詐欺取財之部分,此部分為間接正犯。末本件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但因其詐欺取財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遂)處斷,而不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應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陳賢助為牟取個人私利,經林讌如等人夥同犯罪,所為不僅損及被冒名者以及保險公司之權益,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尤烈,所為實無足取;(二)被告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從事葬儀社工作,經濟狀況還不錯,於本件行為前,僅有於86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入監服刑之紀錄,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三)兼衡被告陳賢助於本件參與犯罪之程度、因保險公司審查後發現,而尚未詐取保險金得手等情節;(四)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本案相關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等冒名偽造文件業經交付各該保險公司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賢助與另案被告林讌如(已判決確定)係同居關係,被告陳賢助在花蓮縣○○鄉○○路○○號經營皇靈葬儀社,為該葬儀社之負責人,被告陳賢助並提供林讌如簽發使用以皇靈葬儀社陳賢助名義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開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賢助帳戶)之支票。緣另案被告黃于豐(已判決確定)於民國86年4月間曾在國際紐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當時林讌如曾在紐約人壽服務,為黃于豐之單位主管,二人甚為熟識,其後黃于豐於92年間離開紐約人壽至 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直屬主管、經代公司簽署等職務,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及就保險事宜與要保人接洽,直屬主管、經代公司簽署則須確認、審核屬下業務員與客戶洽定之保險契約、要保作業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賢助與林讌如、黃于豐及于 仲平 (已判決確定)等4人就附表四編號1之保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為下列(一)之行為分擔;又被告陳賢助與林讌如、黃于豐等3人就附表四編號2之保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為下列(二)之行為分擔:
(一)被保險人 冷國勝 部分:被告陳賢助與黃于豐、林讌如、 于仲平 於95年間,明知未經冷國勝同意或授權,竟由于仲平提供冷國勝之個人身分資料並偽簽「冷國勝」之署押於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欄上,轉交林讌如、黃于豐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內容,由黃于豐透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 李櫻馨 、 余桂惠 承辦,各向宏泰人壽公司、紐約人壽公司投保300萬元之壽險,而以此方式向宏泰人壽公司、紐約人壽公司施行詐術,使宏泰人壽公司、紐約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保並成立保險契約,均足生損害於冷國勝、宏泰人壽公司與紐約人壽公司對於上開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保險事故發生,由林讌如申請理賠,分別向宏泰人壽公司、紐約人壽公司詐得300萬8元、300萬9,918元之理賠金。因認被告陳賢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保險人陳阿文部分:被告陳賢助與黃于豐、林讌如於97年間,明知未經陳阿文同意或授權,竟於陳阿文酒醉後無辨識能力之情形下,要求其提供個人身分、健康資料,交由陳阿文署押於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欄上,並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個人資料等內容,由黃于豐透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余桂惠承辦,向紐約人壽公司投保投保300萬元之壽險,而以此方式向紐約人壽公司施行詐術,使紐約人壽公司於錯誤而核保並成立保險契約,均足生損害於陳阿文、紐約人壽公司對於上開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賢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賢助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讌如、黃于豐之證述、皇靈葬儀社陳賢助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99年6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賢助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參與,伊從事殯葬業工作,帳戶是林讌如在管理,伊一開始不認識冷國勝、陳阿文,是因為林讌如說他們2人死亡,請伊去辦理喪事,伊不知道他們有保險,喪葬費用都是等國民年金下來才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經查:
(一)證人黃于豐雖於偵訊時證述:陳賢助從頭到尾都知情, 林佩涵 就是林讌如的妹妹他也知情, 周金池 部分就是林佩涵介紹的。 謝顯華 也就是第一筆理賠金的部分理賠金下來時,林讌如曾經打電話跟伊說,如果陳賢助來問要跟他說只有30萬元,然後陳賢助也打電話來問伊,伊也跟他說是30萬元;另外, 石健忠 死亡理賠時,伊跟林讌如說這種有病歷的不會理賠不用送了,結果林讌如跟伊說陳賢助要求要送件,賠錢是保險公司的事,而且林讌如分到的錢陳賢助都有用,陳賢助因為簽六合彩在外面欠錢,林讌如也到處開葬儀社的票去借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第1頁至背面)。證人黃于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下伊認為陳賢助知情,是知道謝顯華保險這件,冷國勝的部分,伊在討論保險事宜時陳賢助都沒有介入,開票的時候伊都是跟林讌如;伊都是跟林讌如談找什麼人來當被保險人、保費、投保險種,談話過程中林讌如也沒有打電話跟陳賢助談論,因為討論大概都是伊跟林讌如討論(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背面)。證人于仲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冷國勝的資料是伊提供的,保險單是伊跟林讌如、黃于豐,在黃于豐家裡討論,保費是由伊跟林讌如、黃于豐負擔,辦理保險是林讌如辦理,領到保險金之後是伊匯款給林讌如、黃于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證人黃于豐證述被告陳賢助從頭到尾都知情等語,並非指附表四被保險人冷國勝、陳阿文部分,而係指其他被保險人謝顯華部分,是尚難僅以證人黃于豐此部分之證述,就附表四所示部分,對被告陳賢助為不利之認定。
(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保險人冷國勝於宏泰人壽、紐約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有以陳賢助帳戶之支票繳納保費紀錄;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保險人陳阿文於紐約人壽保險契約則因未繳納保險費,致保單於97年11月12日停止效力,並於99年11月12日失效乙節,分別有元大人壽(原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0日元壽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保險資料、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5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保險單繳款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89、139、140頁)。證人林讌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89、90年就在一起,是男女朋友關係,皇靈葬儀社帳戶是伊處理,被告只要夠錢就好,他完全信任讓伊處理帳戶,包括廠商來請款、開支票,伊會跟被告確定跟廠商之金額,伊再開票,其他細項伊很少會跟被告講,因為伊的票沒有跳票過(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觀諸前揭保險單繳款資料,被保險人冷國勝於宏泰人壽、紐約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並非歷次均係以陳賢助帳戶之支票繳納,況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保險人陳阿文於紐約人壽保險契約,並無繳納保費紀錄,再參酌被告與證人林讌如間之信任關係與分工,則尚難僅以陳賢助帳戶之支票繳納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保險人冷國勝於宏泰人壽、紐約人壽保險費用,即遽認被告陳賢助與林讌如、黃于豐、于仲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證人林讌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國民年金裡面有喪葬費用,可以由另外他人的帳戶作為申請,99年6月9日16時3分監聽譯文,要往上面一通對話看,被告是問 伊國民 年金的事,林榮輝或 林輝榮 是勞保局的人員,因為那時還沒有個資法是可以調資料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觀諸99年6月9日被告陳賢助與證人林讌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6頁),被告於該日16時0分35秒發話至證人林讌如即詢問:「國民年金妳辦了嗎?」,證人林讌如答覆:「還沒有辦,......你明天帶○○來花蓮勞保局這邊,然後把單子拉出來」,可知被告與證人林讌如係談論國民年金事宜,是難據此認定被告陳賢助與林讌如、黃于豐、于仲平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顯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陳賢助對於附表四所示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行為,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陳賢助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陳賢助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行為人│要保人│受益人(│保險契約(│保額│保險理賠申請│保險理賠日期及│││(本案│登載與被│要保書、保│││金額暨相關說明│││保險契│保險人之│單)及日期│││(犯罪行為終了│││約要保│關係)││││時間)│││人均同││││││││被保險││││││││人)││││││├───┼───┼────┼─────┼───┼───────┼───────┤│陳賢助│陳阿文│ 邱易燕 (│97年3月14│300萬│國寶人壽保險金│未理賠:國寶人││黃于豐││配偶)│日申請國寶││申請書(受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林讌如│││人壽保險股││邱易燕),99年6│公司理賠審查表│││││份有限公司││月4日申請由保│、理賠調查報告│││││0000000000││險公司理賠部收│表(見本院卷一│││││││件(見本院卷一│第166、171-176│││││││第165頁)│頁)│└───┴───┴────┴─────┴───┴───────┴───────┘附表二:被告陳賢助與林讌如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對象及通│通話內容│卷證出處││號│話時間││││││││├─┼──────┼───────────────┼──────┤│1│A陳賢助│A:你那沒去刷看看。│警卷第90頁背│││B林讌如│B:今天星期六,刷又沒有,你拿│面│││99年6月12日│去刷啊,簿子在我皮包裡。││││14時12分4秒│A:我跟你說,有休息的時間最需│││││要注意。│││││B:哦好啊。││├─┼──────┼───────────────┼──────┤│2│A陳賢助│B:你看吧,我就叫你要買餅乾、│警卷第90頁│││B林讌如│買酒拜阿文吧。││││99年6月17日│A:怎樣?下來啦。││││12時9分4秒│B:沒有,今天那個打電話過來。│││││A:誰啊?│││││B:不要講那麼明,等下有監聽你│││││就知道了。│││││A:好啦。│││││B:他就跟我們換了戶籍謄本上面│││││無法證明你們是配偶,又跟胡│││││太郎那個一樣,我就告訴他說│││││,寫又不是我寫的,你不應該│││││問我吧,跟我應該沒關係吧...│││││他說對啦這跟你沒有關係。我│││││說當時寫的時候我又不在場,│││││不是要問我吧,而且當時書面│││││上面你們本來就要提出啊,比│││││如我寫配偶你就...你就叫人家│││││補啊,是你們的疏失不是我啊│││││,我就這樣講,你看你拜完他│││││就打電話來了,然後我就問我│││││ 富邦東森 的經理,他說有沒有│││││寫名字,我說有,他說那樣就│││││可以了,他說沒有意義啦,他│││││說他若再打過來,你就說你打│││││去問過金管會相關單位問過了│││││,那金管會嚇一下。│││││A:沒有去刷了嗎?│││││B:有啦,我還怕那是假的簿子,│││││我叫 麗文 拿1000元去存看看,│││││結果還是可以存,表示那本是│││││真的。│││││A:怎麼樣?│││││B:可以存1000元表示那簿子是真│││││的啊,我是怕 小玉 把我作廢了│││││,結果沒有,還沒。│││││A:問好是嗎?何時要落?│││││B:問好了,我那知啦,看明天有│││││沒有。│││││A:好啦。││├─┼──────┼───────────────┼──────┤│3│A林讌如│A:我列表機底下有一個透明的L夾│警卷第79頁│││B陳賢助│,我寫一個「文」,然後「理││││99年6月18日│賠」,我有貼貼紙,一看就看││││12時20分│到了。│││││B:什麼東西啦?│││││A:阿文那個啦。│││││B:有阿文的理賠單而已。│││││A:好,你就看那個,你翻一翻第2│││││頁的樣子,我有寫一個室內電│││││話。│││││B:00-00000000│││││A:分機幾號?│││││B:579│││││A:姓林對不對?│││││B:嗯啊。││├─┼──────┼───────────────┼──────┤│4│A陳賢助│B:你知道嗎,剛才我們去刷簿子│警卷第90頁│││B林讌如│,簿子動了,結果我們很高興││││99年6月21日│,結果你知道是什麼嗎?││││15時20分17秒│A:什麼?│││││B:是利息1元,哈...│││││A:下來了哦?│││││B:沒有啦,利息1元啦,你聽不懂││└─┴──────┴───────────────┴──────┘附表三:證人林讌如與黃于豐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對象及通│通話內容│卷證出處││號│話時間││││││││├─┼──────┼───────────────┼──────┤│1│A黃于豐│B:剛有個林小姐打過來,說他們│警卷第90頁背│││B林讌如│資料裡看不出來是配偶,我說│面│││99年6月17日│這保單不是我寫的,你們公司││││11時26分23秒│認為怎麼寫,我只是詢問我保│││││險同事問一下,他們叫我直接│││││打到國寶人壽去,然後才有這│││││個申請單啊。│││││A:是理賠申請書寫的嗎?│││││B:那個啦,我們是勾配偶啦。│││││A:對嘛,我就跟你講會有這個問│││││題,然後怎樣?│││││B:我就說我當時不在,我只是知│││││道要繳費...│││││A:你就推給陳阿文,說陳阿文他│││││怎麼寫的你都不知道。│││││(以下略)││├─┼──────┼───────────────┼──────┤│2│A黃于豐│B:我問我富邦那個經理,我說我│警卷第68頁背│││B林讌如│寫名字、身分證字號,然後勾│面│││99年6月17日│配偶...他說如果沒有寫名字,││││11時41分02秒│只有勾配偶的話就有爭議,有│││││寫名字就沒有異議,我問怎麼│││││反駁他,他就說直接跟他說你│││││已經問過金管會這個問題,看│││││是不是當時勾錯還是筆誤。│││││A:你先不要打聽這個啦,等他先│││││去查結果再說。他如果說現在│││││查張經理那裡,張經理就一定│││││會打給我,我就說陳阿文不是│││││已經停效沒繳了嗎?還有效嗎│││││,這樣就好了,裝不知道就好│││││了。│││││(以下略)││├─┼──────┼───────────────┼──────┤│3│A林讌如│B:那個我去擲茭說星期一錢就下│警卷第79頁背│││B黃于豐│來了。│面│││99年6月19日│A:哈哈哈││││17時17分│B:有那麼好笑嗎?│││││A:有│││││B:我就跟你講保險公司還在查,│││││一定會發文找張經理,張經理│││││這邊我再跟他講,他不管什麼│││││問題,他一定要釐清才會那個│││││。│││││A:上次胡太郎的那個也沒有釐清│││││啊。│││││(以下略)││└─┴──────┴───────────────┴──────┘附表四:保險契約明細┌──┬───┬───┬────┬─────┬─────┬────┬───┬──────┐│編號│共犯│被保險│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受益人│投保日│保額│取得之理賠金││││人/要││││(民國)│(新臺│額(新臺幣)││││保人│││││幣)││├──┼───┼───┼────┼─────┼─────┼────┼───┼──────┤│1│陳賢助│冷國勝│宏泰人壽│0000000000│ 李靜英 │95.6.19│300萬│300萬8元│││黃于豐│├────┼─────┼─────┼────┼───┼──────┤││林讌如││紐約人壽│LHLC005315│林讌如│95.6.19│300萬│300萬9,918元│││于仲平││││││││├──┼───┼───┼────┼─────┼─────┼────┼───┼──────┤│2│陳賢助│陳阿文│紐約人壽│LHLC006140│邱易燕│97.3.12│300萬│未給付│││黃于豐││││││││││林讌如││││││││└──┴───┴───┴────┴─────┴─────┴────┴───┴──────┘